一名员工在半年内迟到32次,公司决定开除他。该员工不服,认为公司倒查考勤的动机不纯,只是为了零成本裁员,并将公司诉至法院。
2020年12月9日,邓某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邓某某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和相关通知、须知等。公司2018年3月1日施行的《休假管理补充规定》第三条d款明确指出,当月员工迟到、早退次数超过5次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已经发送给邓某某。
2023年6月25日,公司向邓某某发送《通报批评》,指出他在当年多次迟到:1月迟到6次、2月迟到4次、3月迟到8次、4月迟到5次、5月迟到8次、6月迟到1次。随后,公司在6月28日发送《员工整改通知书》,要求邓某某在2天内改正,否则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然而,邓某某在6月29日再次迟到。7月3日,公司向邓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
邓某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被驳回。他继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邓某某的工作期间考勤记录,显示从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邓某某频繁迟到。法院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驳回了邓某某的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他认为自己在2023年6月25日前从未因迟到收到过警告,公司倒查考勤动机不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某多次迟到,累计达32次,且在公司通报批评和整改通知后仍无改进,构成严重违纪。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驳回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公司倒查考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指出,用人单位在事后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追责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应受合理时效限制。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知悉劳动者违规行为后5个月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得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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