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了“盗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一系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显示,从2017年底到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并运营了多款影视作品聚合应用程序。他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后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并购买第三方技术解析服务,通过这些应用程序向公众提供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通过这项技术解析服务,用户无需跳转到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即可直接从涉案的应用程序上获取视听作品。张某、孙某等人通过在这些应用程序内发布收费广告以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获利,共传播了超过7.2万部视听作品。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孙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并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孙某的行为使视听作品直接出现在涉案应用程序上,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且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这些应用程序获得视听作品并进行播放或下载,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因此,张某、孙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明确为实行行为之一,与“复制发行”并列区分。最高法指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内容,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表演,则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指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像“盗链”这样的技术手段能够绕过上传环节让公众获得作品,给社会带来了较大危害。本案对“盗链”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助于准确界定此类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责任。